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張彩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正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並以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非惟卷內無撤回狀可稽,且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未撤銷執行命令,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現仍經查封登記中,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於執行處分(查封登記)撤銷前,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