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相 對 人 陳秋蓉
許訓豪饒 璋
饒元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秋蓉、許訓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訓豪、陳秋蓉連帶負擔10分之4;由被告饒璋、饒元正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訓豪、陳秋蓉;上訴人饒璋、饒元正各自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比例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前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4即3,876元【計算式:9,690元×4/10=3,876元】由相對人陳秋蓉、許訓豪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4即3,876元【計算式:同上】由相對人饒璋、饒元正連帶負擔,餘10分之2即1,938元【計算式:9,690元×2/10=1,93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又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陳秋蓉、許訓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76元,相對人饒璋、饒元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