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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項蓮華相 對 人 儲開軒

儲國衡陳政傑林志隆

周明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5,500,000元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500,000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