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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相 對 人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