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相 對 人 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
居00 Bev Avenue Piscataway, NEW JERSEY 0000,U.S.A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
住00 Bev Avenue Piscataway, NEW JERSEY 00000,U.S.A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多次變更提存物事件,現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 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至相對人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部分,茲因聲請人於訴訟(即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73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於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二點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周樹範(Su Fang Chowa/k/a Jim Su Fang Chow)部分,業據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受囑託法院執行處函、提存書、和解筆錄、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7號、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3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芙蓉(Fujung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部分,既相對人王芙蓉(Fujung Chowwang a/k/a Ann Wang-Chow)已於和解筆錄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