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涂秀梅(Grace Tu Ch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