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許家豪相 對 人 高固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⑴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部分改判,及「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參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卷第3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1號卷第15頁收據1紙),合計61,65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其中4分之3即46,2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1,652元×3/4=4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分之1即15,41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61,652元×1/4=15,413元】。又相對人已支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卷第33頁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其中4分之1即6,27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5,111元×1/4=6,278元】,另4分之3即18,833元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5,111元×3/4=18,833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9,961元【計算式:46,239元-6,278元=39,961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