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邱吳淑瑛
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楊伯仁胡茂川相 對 人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思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胡茂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吳淑瑛、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楊伯仁、胡茂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胡茂川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35元、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萬6,865元;及聲請人邱吳淑瑛、顏良安、黃榮燦、林靜宜、楊伯仁、胡茂川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335元、2萬6,002元,合計4萬3,33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