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黃靖禕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為由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一審卷第23頁、第5頁收據1紙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22號卷第5頁收據1紙),未支出其他審級費用,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13,87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8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