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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粘怡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淂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依續以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撤回書狀非聲請意旨所列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係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3號之終局執行;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原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次查聲請人雖稱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撤回,惟聲請人所持之假扣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較諸本案確定判決之金額為高,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撤銷前,效力仍持續存在,自難認為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