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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於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存字第84號辦理變更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撤回通知函、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