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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相 對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3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㈡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8萬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費用收據乙紙為證;惟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已如上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