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並代理人 蔡郁君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相 對 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49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8即218,046元【計算式:222,496元×98%=218,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2即4,450元【計算式:222,496元×2%=4,4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6,945元(參第二審卷第20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第二審僅就新訴為裁判,是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末查,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負擔合計224,991元【計算式:218,046元+6,945元=224,99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99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