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燕君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