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即 代位人 黃言廉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蔡易原(原名蔡堅義)相 對 人 黃志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存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提存人迄今仍怠於聲請返還提存物,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受償,爰代位提存人聲請發還上開70萬元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
㈡其次,提存人所提存之70萬元固經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扣押,此有本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本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尚不能以此逕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提存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聲請而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70萬元。
㈢再者,聲請人係提存人之債權人,提存人尚欠聲請人票款55
萬8000元本息乙節,有本票裁定存卷可查,而提存人於上述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迄未聲請發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聲請人乃代位提存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