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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楊淑蓮相 對 人 恩典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74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743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為清償,並聲請鈞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