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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王孟博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前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做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05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80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