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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1紙)。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396元及反訴裁

判費9,915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7頁及第37-38頁收據共2紙);第二審鑑定費540,000元(前經法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合計865,311元。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核定)。㈡相對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776

元(前經法院裁定、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諭知,參第一審卷二第98、112頁及卷一第168頁、第1頁收據共3紙)。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二審鑑定費934,500元(前經法院函

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318,960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

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支出訴訟費用,依上揭判決,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98,684元【計算式:33,373元+865,311元=898,684元】,其中百分之91即817,80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898,684元×91%=81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9即80,88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898,684元×9%=80,882元】;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857,802元【計算式:817,802元+40,000元=857,802元】。復就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151,276元【計算式:216,776元+934,500元=1,151,276元】,其中百分之9即103,615元得向聲請人請求【計算式:1,151,276元×9%=103,615元】,餘百分之91即1,047,661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151,276元×91%=1,047,661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18,96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兩造分別得向對方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754,187元【計算式:857,802元-103,615元=754,187元】。

五、又相對人具狀以:關於聲請人所提鑑定費用540,000元部分係因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法官更換,相對人原已提出鑑定報告未獲法院於審理中採用而重行鑑定,且第二審法院亦同意相對人同步進行鑑定,是以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以鑑定費用宜由兩造各自負擔,反對聲請人對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前經第二審法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疑(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一造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經法院函請鑑定,該筆鑑定費用一併列入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參第二審卷三第17頁囑託鑑定函)。復以第二審法院就兩造爭執之鑑定事項,前曾函請受鑑機關函覆是否同意與其他機構共同鑑定(參第二審卷三第7-9頁函文)。是以第二審法院就受鑑事項,係認有由不同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並基於訴訟進行之順利,於審理中指明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納費用,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人雖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54,1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