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過子凡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4,474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且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5號、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113年度北簡字第7502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