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官俊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李復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懿華有限公司、王翰敦、李復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程序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5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函及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在卷可稽,縱該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已拍定,或可謂該個別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在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聲請人隨時可再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時相對人仍可能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聲請人未撤回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