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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5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10分之1,餘由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另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逸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200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8,520元(第一審)、176,4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156,864元(第三審)、360,200元(更一審);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30,916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21,256元【計算式:(268,520+176,400+156,864元+360,2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應賠償177,805元(計算式:230,916×77%,元以下四捨

五入)。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43,451元(計算式:221,

256-177,8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