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詹淇翔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相 對 人 張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判決(下稱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9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5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又相對人具狀以聲請人所指之鑑定費用95,000元,係本院審理中經法院指定,由聲請人負擔部分鑑定項目費用95,000元、相對人負擔部分鑑定項目130,0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及指定項目鑑定費125,000元),並由兩造各自向鑑定人預納上揭金額完畢。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各自繳納其應負擔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無從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相對人以鑑定費用經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反對聲請人對其就此部分為請求,然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前經第一審法院函請鑑定,應為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疑(參第一審卷第123頁囑託鑑定函)。次以相對人所指聲請人同意各自負擔鑑定費用乙節,觀諸第一審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係法官就訴訟進行中鑑定費用之繳納,允由兩造各自聲請鑑定之項目為之(參第一審卷第117-119頁),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判決之諭知為依歸,故相對人雖就其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