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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664,900,000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4,9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上開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