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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送達代收人 陳如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吳超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660號(即109年度調補字第15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於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033號裁定核定,併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74號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一審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除原告向本院聲請因調解成立之退費金額8,323元(參第一審卷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1紙),復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餘4,161元【計算式:12,484元-8,323元=4,16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