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優兔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梓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阿提拉有限公司、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廣告代理商,因經營規模較大,且具備國外媒體原廠(META)合作夥伴及享有往來款項30天月結之資格,相對人阿提拉有限公司、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文宗儀)為取得上揭利益,與聲請人簽訂廣告契約委刊單,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客戶開立廣告帳戶執行廣告投放。惟自民國114年4月起未遵期給付廣告費,其中114年5月、6月間廣告費分別為3,192,749元、2,348,660元,相對人經催告後給付1,650,000元,尚餘4,112,063元未清償,顯有惡意賴帳之嫌,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給付,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112,06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發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影本,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出現財務問題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現由本院非訟中心審理中,尚難據此推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