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林慶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慶春向其請領信用卡,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惟至114年8月24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857,529元(其中本金847,831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於847,831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堪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相對人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其名下之不動產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