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陳明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裕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嗣相對人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7,026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277,026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