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致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意婷相 對 人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9,3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33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856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13,529元,約定日後隨工程進度計價請款,經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施作完畢。惟相對人尚餘完工工程款61,746元及驗收保留款57,586元,合計119,332元未給付,經聲請人函催相對人給付未獲回應。因相對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公司停權,又遭他分包商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19,33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政府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3號判決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公告拒絕往來,又遭他分包商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逾期未清償債務,是以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信用不佳,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