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許信惠
林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元為相對人許信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信惠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93,1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許信惠以新臺幣393,15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元為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2,1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以新臺幣102,16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嗣約定相對人林秀珠為附卡持卡人,業於114年5月22日停卡,惟其二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6月1日止之正、附卡已累計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909元,其中本金495,32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恐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許信惠之財產於393,152元之範圍內、對許信惠、林秀珠之財產於102,1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催理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近期均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及有因款項未繳強制停卡之註記,情事,可認相對人許信惠、林秀珠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