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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謝錫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建發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住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先後簽立借款約定及承諾書,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1,129萬2,937元,相對人明知其於上開文件之簽名為真正,卻於112年間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及詐欺罪嫌,稱聲請人偽造借款約定、製作虛假承諾書之簽名,意圖貶損名譽,且施用詐術使法院給予勝訴判決之意圖。案經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告相對人誣告罪,並造成聲請人有財產及非財產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之誣告行為與借款清償間具關連性,且相對人無端拒絕給付,財務狀況惡劣而難以清償,又有不守契約誠信前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要件,顯有瀕於無資力及債權相差懸殊情形,及現存財產顯有難以清償情形,未來恐有脫產之高風險可能性。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承諾書及匯款轉帳憑證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無端拒絕給付,財務狀況惡劣而難以清償,又有不守契約誠信前例」等情,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仍非所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