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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潘伯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1月23日止,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45,020元(其中本金340,415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於340,4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繳款逾期、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