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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王婕羚即王怡苹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本金493,352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嗣相對人迄114年11月1日期間,累計尚欠消費記帳407,040元,併同上揭借款合計900,392元,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9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登記中,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應可認相對人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