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吳金扇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相 對 人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相 對 人 高宏恩(高紹凱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即應以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榆公司)、高紹凱、高宏恩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557,000元,並由相對人高紹凱以敦榆公司名義簽發合計6,700,000元、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三重區之支票,詎聲請人屆期未獲付款,上開支票全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近日有資金匯入,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將相對人3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未表明於本院已有本案訴訟,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有何假扣押標的,足見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敦榆公司、高紹凱、高宏恩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支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