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3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沈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雖於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494元,屬小額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意管轄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聲請人復未主張本院轄區內有何假扣押標的,則本院就其假扣押聲請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