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陳秀香相 對 人 王炳榮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30,000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88,5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88,595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楊雪雯就其租用之國有土地上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改建,改建後分別由相對人及第三人取得建物使用權利。惟改建前之民國105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除由聲請人支付興建費用外,聲請人亦給付相對人改建後相對人分得建物之一、二樓權利金新臺幣2,000,000元,稱該權利金係為合建初始作為交付第三人楊雪雯承租國有土地權利之用。惟相對人未依約交付,並擅向將該筆權利金挪為他用,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288,5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收據、相對人起訴狀、聲請人答辯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書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財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權利金2,000,000元之用途確有爭執,再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楊雪雯亦因合建仲裁判斷確定應由相對人給付第三人楊雪雯相當金額,業經第三人楊雪雯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分得建物之使用權利,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