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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祐緯相 對 人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相 對 人 徐騰瑜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債權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前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其中就假扣押債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47,450元,該筆債權係「本金518,7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4,436元及違約金339元;本金23,91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20元」。聲請人恐日後因假扣押裁定漏未詳列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金額,致無從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聲請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其中請求事項欄第一項之聲請金額為「547,450元」,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並無「本金518,7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4,436元及違約金339元;本金23,91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20元」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上揭聲請狀中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欄第二大點所指之「附表」,原裁定依聲請人聲請事項為准駁之判斷,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聲請金額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