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黃姵菁相 對 人 彭毓琪
伍珮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整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彭毓琪於民國112年2月7日邀同相對人伍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896,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896,13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伍珮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另相對人彭毓琪近期亦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及負欠他銀行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之紀錄,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彭毓琪名下之不動產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可認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