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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裁全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81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劉以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停卡,依約其本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惟相對人至同年3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萬0,351元及其中本金29萬6,095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9萬6,0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催理紀錄、帳單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地籍、聯徵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業已將其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且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