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德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失蹤人陳歡妹(即溫陳氏歡妹、陳氏歡妹、明治00年0月00日生)住所地在臺北州臺北市(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維新街二十九番地,此有臺北○○○○○○○○○函覆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臺北州臺北市大稻埕為臺灣日治時期臺北市之行政區,位於今大同區,有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附卷足參,是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