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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0號0樓關 係 人 A02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A003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律師(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失蹤人A003(男,日本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3均為繼承人,失蹤人A003為日本籍,未於臺灣設籍,且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家屬聯絡,是A003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使繼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A003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A003均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留有遺需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與A003之結婚登記資料,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A003入出境資料,均查無A003在我國之聯繫方式。A003既從未入境我國,亦未與被繼承人之親屬聯繫,堪認A003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A003既同A04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A003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A02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