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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A03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律師(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失蹤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3為兄妹關係,同為第三人A04之子女,A04死亡後,留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失蹤人與親屬間長期失聯,早年因結婚遷出美國,現已行蹤不明,為日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需,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A03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A03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子女、父母之戶籍資料,僅查得其父母分別於民國74、86年死亡,以及A0351年7月遷出美國,81年廢止戶籍登記,並無A03在臺灣之可聯繫資料,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A03之入出境資料、留存之國外地址,亦均查無資料。是A03既已遷出國外,長年未與在臺親屬聯繫,亦查無國內國外可聯繫之資料,堪認A03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雖失蹤人A03有配偶A05,為法定財產管理人,然A05為美國籍,在我國無戶籍,亦無聯繫方式,顯無法勝任財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與A03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A03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A02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