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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A03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為失蹤人A03(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即A04【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配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A04與A05所生之子,兩人離婚後,A04於民國71年2月9日與失蹤人A03(美籍華僑)結婚並居住於美國,直至101年A04才返國,據悉失蹤人A03似已於73年至76年間死亡,然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現A04於108年7月5日死亡後,留有遺產,依法聲請人與失蹤人A03均為A04之繼承人,惟A03已失蹤,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A04除戶謄本及新北○○○○○○○○函文暨附件(即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其配偶確為失蹤人A03。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失蹤人A03之出入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失蹤人A03之國外地址、僑務委員會查詢失蹤人A03之身分資料及親屬資料,據覆均查無相關資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僑務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堪認A03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A03既同為A04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A03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A02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