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公良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其達之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失蹤人林其達(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其達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以林其達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再審訴訟,目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因林其達自民國31年4月1日遷出日本後即未再入境,顯見其離去最後住所多年後,音訊斷絕,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其配偶及子女亦前往日本未歸,同屬失蹤,故已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今為訴訟之故,爰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其達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民事聲請再審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林其達已於31年4月1日出境,其配偶林操、子林達信、女林蓮英均於32年12月7日遷出日本,其等迄未入境,其父母均已死亡,此有屏東○○○○○○○○函覆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等在卷可稽,堪信林其達已去向不明,確已失蹤,且查無其他法定財產管理人。又林助信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林其達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應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林其達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