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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關 係 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文濤(SUTIANO SUMALI)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文玲律師(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為失蹤人李文濤(SUTIANO SUMALI)(僑居印尼華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文濤(SUTIANO SUMALI)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向失蹤人提起給付分攤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752號案件審理中,李文濤(SUTIANO SUMALI)曾於民國71年6月1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月16日出境後,便未曾再入境,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印尼地址,亦因地址不全,訴訟文書亦無法合法送達,李文濤(SUTIANO SUMALI)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均由他人代繳,代繳人士並無李文濤(SUTIANO SUMALI)聯絡方式,故李文濤(SUTIANO SUMALI)確實已失蹤,聲請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文濤(SUTIANO SUMALI)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李文濤(SUTIANO SUMALI)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李文濤(SUTIANO SUMALI)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土、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僑務委員會函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駐印尼代表處函文、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72號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閱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之登記申請資料,查得當初李文濤(SUTIANO SUMALI)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時,有一代理人黃英雄,然本院另函詢黃英雄是否知悉李文濤(SUTIANO SUMALI)之聯絡方式或存歿情形,惟至今並未回復本院。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可認定李文濤(SUTIANO SUMALI)未再我國設籍、71年6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我國曾與李文濤(SUTIANO SUMALI)有關連之人均不知其現況,其留存之印尼國地址亦無法查得相關訊息或親屬資料,故堪認李文濤(SUTIANO SUMALI)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與李文濤(SUTIANO SUMALI)尚有訴訟進行,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李文濤(SUTIANO SUMALI)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欲選任鄭文玲律師具有相當專業能力,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依法選任鄭文玲律師為失蹤人李文濤(SUTIANO SUMALI)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