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家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魏廷安、案外人黃榮文前因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爭議,共同以新台幣2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准許,嗣該公司董事職權爭議終結,聲請人等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該所函覆需經聲請人等3人共同具名聲請始為合法,惟失蹤人魏廷安多年來在國內行蹤不明,聲請人遍尋無著音訊全無,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爰依法聲請選任魏廷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民事裁定、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該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則尚難認係失蹤。次查,魏廷安(男、加拿大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曾於民國92年1月19日來台,並在國內「先進國際電腦模組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資訊部主任,嗣離台後又於113年7月4日入境,同年9月5日離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而魏廷安為現年51歲之加拿大人,曾於92年來台任職及113年間短暫停留2個月,雖於113年出境至今未再返台,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對魏廷安國內外行蹤進行查訪協尋之相關佐證,能否僅憑多年前「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地址查找不著其人,即逕認定魏廷安為失蹤人,恐有疑問。是綜上所述及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魏廷安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難認其已失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魏廷安之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