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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關 係 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氏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立筠律師(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5)為失蹤人楊氏米(女、昭和16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興福40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金隆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審理中,第三人楊金隆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一妹即被繼承人楊氏米,是楊金隆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楊氏米繼承,又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楊氏米之最新戶籍資料,戶籍資料中僅有出生之記載,並無死亡之登記,亦查無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是楊氏米顯失蹤、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亦查無楊氏米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使訴訟可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楊氏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楊氏米之戶籍資料,楊氏米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未見死亡登記,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復函詢被繼承人之姊妹楊桂子、楊春子是否知悉被繼承人之現況,其等均陳報不認識被繼承人楊氏米,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楊氏米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楊氏米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另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楊氏米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張立筠律師(業已徵得其同意)依其專業能力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選任張立筠律師擔任失蹤人楊氏米之財產管理人。又財產管理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以下之規定為財產管理人職務,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僅得保存財產,在不變更財產性質下並得為有利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