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亞非訟代理人 陳○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何○霖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姜○珍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應將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交付失蹤人何○霖等繼承人;又聲請人為姜○珍之繼承人何○同長女,受何○同委託處理與何○霖等繼承人,就臺北市南港區房地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何○霖前經其弟A01報案協尋,迄今尚未尋獲,且查無何○霖使用電信、信用卡及健保門診就醫、入出境紀錄,堪認為生死不明狀態,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何○霖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電信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台北市政府警查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何○霖於民國98年3月1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其健保投保狀態為在保,且查其仍有薪資所得紀錄,目前為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報酬人員,通訊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系統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參。堪認何○霖仍在臺北市附近生活,僅離家搬遷他地而未與家人聯絡,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何○霖既無失蹤情形,自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何○霖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