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謝馥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謝貴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宋彭帛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宋彭帛妹已於民國56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本件失蹤人謝貴妹於65年2月9日遷出日本後至今下落及生死均不明,亦無法得知有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共有土地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謝貴妹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宋彭帛妹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謝貴妹親屬戶籍謄本,查得謝貴妹尚有成年子女謝春香、謝公喜、謝文香、施謝貴香,且無其等業已死亡之相關資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雖謝春香、謝公喜、謝文香均已遷出他國或喪失我國國籍,然施謝貴香仍具我國戶籍,即可為財產管理人。綜上所述,縱認謝貴妹為失蹤人,其仍有成年子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