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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秀芬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秀芬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張秀芬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其家屬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應認張秀芬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為利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爰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張秀芬於99年9月18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其健保投保狀態為在保,且仍有健保繳費紀錄,並於112年11月4日至114年6月2日期間,有多次就醫記錄,就醫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系統之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繳費紀錄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堪認張秀芬仍在臺北市附近生活,僅離家搬遷他地而未與家人聯絡,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張秀芬既無失蹤情形,自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秀芬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