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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宗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衡璇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失蹤人林衡璇林衡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衡璇同為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向戶政單位查詢得知失蹤人於民國71年12月26日遷出美國,再無入境紀錄,可謂行方不明,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能處分上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衡璇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衡璇共有上開土地,且林衡璇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林衡璇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查得林衡璇與其配偶林李麗香於92年5月1日出境遷出登記後,至今尚未回復戶籍,其子女二人隨同父母於74年12月13日出境遷出登記後,至今尚未回復戶籍,而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有臺北○○○○○○○○○函文暨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另查詢林衡璇之入出境資料及林衡璇與配偶、子女的健保資料,僅查得林衡璇於90年4月2日出境,後續無入境紀錄,亦無投保健康保險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戶籍資料所載,林衡璇尚有2名姊妹,惟經本院向其等函詢是否知悉林衡璇之生死狀況,其等均回復與林衡璇幾十年未聯絡,僅知林衡璇移居美國,不知生死狀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已堪認林衡璇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同居祖父母、家長,然失蹤人林衡璇之父母、祖父母皆已死亡,其配偶、成年子女雖為法定財產管理人,但其等均已隨同林衡璇出境美國多年,在我國亦無健保資料,顯見並未在我國居住生活,難認其等可勝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林衡璇業已失蹤,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財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衡璇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4-09